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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版《家禽产地检疫规程》全文
来源:农业农村部 时间:2023-5-11 9:13:38 浏览:5782次

  1、适用范围

  本规程规定了家禽产地检疫的检疫范围及对象、检疫合格标准、检疫程序、检疫结果处理和检疫记录。

  本规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家禽及其原毛、绒的产地检疫。

  2、检疫范围及对象

  2.1 检疫范围2.1.1 动物《国家畜禽遗传资源目录》规定的家禽。

  2.1.2 动物产品本规程规定家禽的原毛、绒。

  2.2 检疫对象

  2.2.1 鸡、鸽、鹌鹑、火鸡、珍珠鸡、雉鸡、鹧鸪、鸵鸟、鸸鹋:高致病性禽流感、新城疫、马立克病、禽痘、鸡球虫病。

  2.2.2 鸭、鹅、番鸭、绿头鸭:高致病性禽流感、新城疫、鸭瘟、小鹅瘟、禽痘。

  3、检疫合格标准

  3.1 家禽

  3.1.1 来自非封锁区及未发生相关动物疫情的饲养场( 户) 。

  3.1.2 实行风险分级管理的,来自符合风险分级管理有关规定的饲养场( 户) 。

  3.1.3 申报材料符合本规程规定。

  3.1.4 按照规定进行了强制免疫,并在有效保护期内。

  3.1.5 临床检查健康。

  3.1.6 需要进行实验室疫病检测的,检测结果合格。

  3.2 原毛、绒

  3.2.1 来自非封锁区及未发生相关动物疫情的饲养场( 户) 。

  3.2.2 申报材料符合本规程规定。

  3.2.3 供体动物符合3.1.4—3.1.5的规定。

  3.2.4 原毛、绒按有关规定消毒。

  4、检疫程序

  4.1 申报检疫

  4.1.1 家禽货主应当提前3天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并提供以下材料:

  4.1.1.1 检疫申报单。

  4.1.1.2 需要实施检疫家禽的强制免疫证明,饲养场提供养殖档案中的强制免疫记录,饲养户提供防疫档案。

  4.1.1.3 需要进行实验室疫病检测的,提供申报前7日内出具的实验室疫病检测报告。

  4.1.1.4 已经取得产地检疫证明的家禽,从专门经营动物的集贸市场继续出售或运输的,或者展示、演出、比赛后需要继续运输的,提供检疫申报单、原始检疫证明和完整的进出场记录。

  4.1.2 原毛、绒货主应当提前3天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并提供以下材料:

  4.1.2.1 检疫申报单。

  4.1.2.2 需要实施检疫原毛、绒供体动物的强制免疫记录,饲养场提供养殖档案中的强制免疫记录,饲养户提供防疫档案。

  4.1.2.3 原毛、绒的消毒记录。鼓励使用动物检疫管理信息化系统申报检疫。

  4.2 申报受理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接到检疫申报后,应当及时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

  根据申报材料审查情况和当地相关动物疫情状况,决定是否予以受理。受理的,应当及时指派官方兽医或协检人员到现场或指定地点核实信息,开展临床健康检查;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

  4.3 查验材料

  4.3.1 家禽

  4.3.1.1 查验申报主体身份信息是否与检疫申报单相符。

  4.3.1.2 实行风险分级管理的, 查验饲养场( 户) 分级管理材料。

  4.3.1.3 查验饲养场《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和养殖档案,了解生产、免疫、监测、诊疗、消毒、无害化处理及相关动物疫病发生情况,确认家禽已按规定进行强制免疫,并在有效保护期内。

  4.3.1.4 查验饲养户免疫记录,确认家禽已按规定进行强制免疫,并在有效保护期内。

  4.3.1.5 查验实验室疫病检测报告是否符合要求,检测结果是否合格。

  4.3.1.6 已经取得产地检疫证明的家禽,从专门经营动物的集贸市场继续出售或运输的,或者展示、演出、比赛后需要继续运输的,查验产地检疫证明是否真实、进出场记录是否完整。

  4.3.1.7 查验运输车辆、承运单位(个人) 及车辆驾驶员是否备案。

  4.3.2 原毛、绒

  4.3.2.1 按照4.3.1.1、4.3.1.3、4.3.1.4 规定查验相关材料。

  4.3.2.2 查验原毛、绒的消毒记录是否符合要求。

  4.4 临床检查4.4.1 检查方法

  4.4.1.1 群体检查。从静态、动态和食态等方面进行检查。主要检查家禽群体精神状况、呼吸状态、运动状态、饮水饮食及排泄物性状等。

  4.4.1.2 个体检查。通过视诊、触诊和听诊等方法进行检查。主要检查家禽个体精神状况、体温、呼吸、羽毛、天然孔、冠、髯、爪、排泄物以及嗉囊内容物性状等。

  4.4.2 检查内容

  4.4.2.1 出现突然死亡、死亡率高;病禽极度沉郁,头部和眼睑部水肿,鸡冠发绀、脚鳞出血和神经紊乱;鸭鹅等水禽出现明显神经症状、腹泻,角膜炎、甚至失明等症状的,怀疑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

  4.4.2.2 出现体温升高、食欲减退、神经症状;缩颈闭眼、冠髯暗紫;呼吸困难;口腔和鼻腔分泌物增多,嗉囊肿胀;下痢;产蛋减少或停止等症状的;或少数禽突然发病,无任何症状死亡的,怀疑感染新城疫。

  4.4.2.3 出现体温升高;食欲减退或废绝、翅下垂、脚无力,共济失调、不能站立;眼流浆性或脓性分泌物,眼睑肿胀或头颈浮肿;绿色下痢,衰竭虚脱等症状的,怀疑感染鸭瘟。

  4.4.2.4 出现突然死亡;精神萎靡、倒地两脚划动,迅速死亡;厌食、嗉囊松软,内有大量液体和气体;排灰白或淡黄绿色混有气泡的稀粪;呼吸困难,鼻端流出浆性分泌物,喙端色泽变暗等症状的,怀疑感染小鹅瘟。

  4.4.2.5 出现食欲减退、消瘦、腹泻、体重迅速减轻,死亡率较高;运动失调、劈叉姿势;虹膜褪色、单侧或双眼灰白色混浊所致的白眼病或瞎眼;颈、背、翅、腿和尾部形成大小不一的结节及瘤状物等症状的,怀疑感染马立克病。

  4.4.2.6 出现冠、肉髯和其他无羽毛部位发生大小不等的疣状块,皮肤增生性病变;口腔、食道、喉或气管黏膜出现白色结节或黄色白喉膜病变等症状的,怀疑感染禽痘。

  4.4.2.7 出现精神沉郁、羽毛松乱、不喜活动、食欲减退、逐渐消瘦;泄殖腔周围羽毛被稀粪沾污;运动失调、足和翅发生轻瘫;嗉囊内充满液体,可视黏膜苍白;排水样稀粪、棕红色粪便、血便、间歇性下痢;群体均匀度差,产蛋下降等症状的,怀疑感染鸡球虫病。

  4.5 实验室疫病检测

  4.5.1 对怀疑患有本规程规定疫病及临床检查发现其他异常情况的,应当按照相应疫病防治技术规范进行实验室检测。

  4.5.2 需要进行实验室疫病检测的,抽检比例不低于5% ,原则上不少于5 只,数量不足5 只的要全部检测。

  4.5.3 省内调运的种禽可参照《跨省调运种禽产地检疫规程》进行实验室疫病检测,并提供相应检测报告。

  5.检疫结果处理

  5.1 检疫合格

  5.1.1 家禽检疫合格,且运输车辆、承运单位( 个人) 及车辆驾驶员备案符合要求的,出具动物检疫证明;运输车辆、承运单位( 个人) 及车辆驾驶员备案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及时向农业农村部门报告,由农业农村部门责令改正的,方可出具动物检疫证明。官方兽医应当及时将动物检疫证明有关信息上传至动物检疫管理信息化系统。

  5.1.2 原毛、绒检疫合格的,出具动物检疫证明,按规定加施检疫标志。官方兽医应当及时将动物检疫证明有关信息上传至动物检疫管理信息化系统。

  5.2 检疫不合格的,出具检疫处理通知单,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5.2.1 家禽

  5.2.1.1 发现申报主体信息与检疫申报单不符、风险分级管理不符合规定等情形的,货主按规定补正后,方可重新申报检疫。

  5.21.2 未按照规定进行强制免疫或强制免疫不在有效保护期的,及时向农业农村部门报告,货主按规定对家禽实施强制免疫并在免疫有效保护期内,方可重新申报检疫。

  5.2.1.3 发现患有本规程规定动物疫病的,向农业农村部门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应当按照相应疫病防治技术规范规定处理。

  5.2.1.4 发现患有本规程规定检疫对象以外动物疫病,影响动物健康的,向农业农村部门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按规定采取相应防疫措施。

  5.2.1.5 发现不明原因死亡或怀疑为重大动物疫情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和《农业农村部关于做好动物疫情报告等有关工作的通知》( 农医发〔2018〕22 号) 的有关规定处理。

  5.2.1.6 发现病死动物的,按照《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管理办法》等规定处理。

  5.2.1.7 发现货主提供虚假申报材料、养殖档案不符合规定等涉嫌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情形的,应当及时向农业农村部门报告,由农业农村部门按照规定处理。

  5.2.2 原毛、绒

  5.2.2.1 发现申报主体信息与检疫申报单不符的,货主按规定补正后,方可重新申报检疫。

  5.2.2.2 发现供体动物未按照规定进行强制免疫或强制免疫时限不在有效保护期的,及时向农业农村部门报告,要求货主按规定对动物产品再次消毒后,方可重新申报检疫。

  5.2.2.3 发现供体动物染疫、疑似染疫或者死亡的,分别按照5.2.1.3—5.2.1.6 的规定处理。

  5.2.2.4 原毛、绒未按照规定消毒的,货主按规定对动物产品消毒后,方可重新申报检疫。

  5.2.2.5 发现货主提供虚假申报材料、养殖档案不符合规定等涉嫌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应当及时向农业农村部门报告,由农业农村部门按照规定处理。

  6.检疫记录

  6.1 官方兽医应当及时填写检疫工作记录,详细登记货主姓名、地址、申报检疫时间、检疫时间、检疫地点、检疫动物或动物产品种类、数量及用途、检疫处理、检疫证明编号等。

  6.2 检疫申报单和检疫工作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12 个月。

  6.3 电子记录与纸质记录具有同等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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