畜禽养殖场要严格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兽药管理条例》《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畜禽标识和养殖档案管理办法》《成都市畜禽养殖管理办法》《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生鲜乳生产收购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技术规范要求,规范生产经营行为,预防控制畜禽疫病,防止畜禽养殖污染,保障畜禽产品质量安全。
【主体条件合规】
一、畜禽养殖场规模标准按照农业农村部《畜禽养殖场规模标准和备案管理办法》相关规定执行。
二、本市行政区域对畜禽养殖划分为禁止养殖区和适度养殖区,依照《成都市畜禽养殖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执行。
三、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在禁养区域建设畜禽养殖场。
四、畜禽养殖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选址、建设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
(二)有与其饲养规模相适应的生产场所和配套的生产设施;
(三)有为其服务的畜牧兽医技术人员;
(四)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防疫条件;
(五)有与畜禽粪污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相适应的设施设备;
(六)依法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主体资质合规】
畜禽养殖场兴办者应当将畜禽养殖场的名称、养殖地址、畜禽品种和养殖规模,向养殖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取得畜禽标识代码。
【饲养管理合规】
一、应当建立养殖档案,载明下列内容:
(一)畜禽的品种、数量、繁殖记录、标识情况、来源和进出场日期;
(二)饲料、饲料添加剂、兽药等投入品的来源、名称、使用对象、时间和用量;
(三)检疫、免疫、消毒情况;
(四)畜禽发病、死亡和无害化处理情况;
(五)畜禽粪污收集、储存、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情况;
(六)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二、应当为其饲养的畜禽提供适当的繁殖条件和生存、生长环境。
三、应当按照畜禽养殖技术规程的标准和要求进行饲养,科学、合理地使用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
四、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规定,做好畜禽疫病防治和质量安全工作。
五、应当保证畜禽粪污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设施的正常运转,保证畜禽粪污综合利用或者达标排放,防止污染环境。
六、应当按照国家关于畜禽标识管理的规定,在应当加施标识的畜禽的指定部位加施标识。
七、畜禽标识和养殖档案记载的信息应当连续、完整、真实。
八、不得使用未经高温处理的餐馆、食堂的泔水饲喂家畜;
九、不得在垃圾场或者使用垃圾场中的物质饲养畜禽;
十、不得随意弃置和处理病死畜禽;
十一、不得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危害人和畜禽健康的其他行为。
十二、禁止伪造、变造或者重复使用畜禽标识。禁止持有、使用伪造、变造的畜禽标识。
【种畜禽品种选育与生产经营合规】
一、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或者生产经营商品代仔畜、雏禽的,应当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二、申请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生产经营的种畜禽是通过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审定或者鉴定的品种、配套系,或者是经批准引进的境外品种、配套系;
(二)有与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畜牧兽医技术人员;
(三)有与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繁育设施设备;
(四)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种畜禽防疫条件;
(五)有完善的质量管理和育种记录制度;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三、申请取得生产家畜卵子、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的生产经营许可证,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实验室、保存和运输条件;
(二)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种畜数量和质量要求;
(三)体外受精取得的胚胎、使用的卵子来源明确,供体畜符合国家规定的种畜健康标准和质量要求;
(四)符合有关国家强制性标准和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要求。
四、禁止无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畜禽或者商品代仔畜、雏禽。
五、禁止伪造、变造、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六、培育的畜禽新品种、配套系和新发现的畜禽遗传资源在销售、推广前,应当通过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审定或者鉴定,并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公告。
七、农户饲养的种畜禽用于自繁自养和有少量剩余仔畜、雏禽出售的,农户饲养种公畜进行互助配种的,不需要办理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八、销售的种畜禽、家畜配种站(点)使用的种公畜,应当符合种用标准。销售种畜禽时,应当附具种畜禽场出具的种畜禽合格证明、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证明,销售的种畜还应当附具种畜禽场出具的家畜系谱。生产家畜卵子、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应当有完整的采集、销售、移植等记录,记录应当保存二年。
九、销售种畜禽,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其他畜禽品种、配套系冒充所销售的种畜禽品种、配套系;
(二)以低代别种畜禽冒充高代别种畜禽;
(三)以不符合种用标准的畜禽冒充种畜禽;
(四)销售未经批准进口的种畜禽;
(五)销售未附具本法第三十条规定的种畜禽合格证明、检疫证明的种畜禽或者未附具家畜系谱的种畜;
(六)销售未经审定或者鉴定的种畜禽品种、配套系。
十、销售商品代仔畜、雏禽的,应当向购买者提供其销售的商品代仔畜、雏禽的主要生产性能指标、免疫情况、饲养技术要求和有关咨询服务,并附具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证明。
十一、销售种畜禽和商品代仔畜、雏禽,因质量问题给畜禽养殖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奶畜养殖合规】
一、设立奶畜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所在地人民政府确定的本行政区域奶畜养殖规模;
(二)有与其养殖规模相适应的场所和配套设施;
(三)有为其服务的畜牧兽医技术人员;
(四)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防疫条件;
(五)有对奶畜粪便、废水和其他固体废物进行综合利用的沼气池等设施或者其他无害化处理设施;
(六)有生鲜乳生产、销售、运输管理制度;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二、奶畜养殖场、养殖小区开办者应当将养殖场、养殖小区的名称、养殖地址、奶畜品种和养殖规模向养殖场、养殖小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备案。
三、奶畜养殖场应当建立养殖档案,载明以下内容:
(一)奶畜的品种、数量、繁殖记录、标识情况、来源和进出场日期;
(二)饲料、饲料添加剂、兽药等投入品的来源、名称、使用对象、时间和用量;
(三)检疫、免疫、消毒情况;
(四)奶畜发病、死亡和无害化处理情况;
(五)生鲜乳生产、检测、销售情况;
(六)国务院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四、奶畜养殖小区开办者应当逐步建立养殖档案。
五、不得使用国家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兽药以及其他对动物和人体具有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物质。禁止销售在规定用药期和休药期内的奶畜产的生鲜乳。
六、不得在饲料、饲料添加剂、兽药中添加动物源性成分(乳及乳制品除外)。
七、应当确保奶畜符合国务院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健康标准,并确保奶畜接受强制免疫。
八、应当做好奶畜和养殖场所的动物防疫工作,发现奶畜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立即报告,停止生鲜乳生产,并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防止疫病扩散。对奶畜养殖过程中的排泄物、废弃物应当及时清运、处理。
九、应当遵守国务院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制定的生鲜乳生产技术规程。直接从事挤奶工作的人员应当持有有效的健康证明。
十、对挤奶设施、生鲜乳贮存设施等应当及时清洗、消毒,避免对生鲜乳造成污染,并建立清洗、消毒记录。
十一、生鲜乳应当冷藏。挤奶完成后,生鲜乳应当储存在密封的容器中,并及时做降温处理,使其温度保持在0~4℃之间。超过2小时未冷藏的生鲜乳,不得销售。
十二、生产、贮存的生鲜乳,应当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禁止在生鲜乳生产、贮存过程中添加任何物质。
十三、可以向符合《生鲜乳生产收购管理办法》规定的生鲜乳收购站出售自养奶畜产的生鲜乳。
【兽药使用合规】
一、应当遵守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兽药安全使用规定,并建立用药记录。
二、禁止使用假、劣兽药以及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
三、有休药期规定的兽药用于食用动物时,饲养者应当向购买者或者屠宰者提供准确、真实的用药记录。
四、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添加激素类药品和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禁用药品。
五、禁止将原料药直接添加到饲料及动物饮用水中或者直接饲喂动物。
六、禁止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
【饲料、饲料添加剂使用合规】
一、应当按照产品使用说明和注意事项使用饲料。在饲料或者动物饮用水中添加饲料添加剂的,应当符合饲料添加剂使用说明和注意事项的要求,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
二、使用自行配制的饲料的,应当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自行配制饲料使用规范,并不得对外提供自行配制的饲料。
三、使用限制使用的物质养殖动物的,应当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禁止在饲料、动物饮用水中添加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禁用的物质以及对人体具有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其他物质,或者直接使用上述物质养殖动物。禁止在反刍动物饲料中添加乳和乳制品以外的动物源性成分。
四、发现使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对养殖动物、人体健康有害或者存在其他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通知供货者,并向饲料管理部门报告。
【质量安全工作合规】
一、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强制性标准、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科学合理使用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农业投入品,严格执行农业投入品使用休药期的规定;不得超范围、超剂量使用农业投入品危及农产品质量安全。
二、应当科学合理使用兽药,防止对农产品产地造成污染。
三、禁止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农业投入品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四、应当协助、配合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不得拒绝、阻挠。
【动物防疫合规】
一、动物防疫条件合规
(一)场所的位置与居民生活区、生活饮用水水源地、学校、医院等公共场所的距离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
(二)生产经营区域封闭隔离,工程设计和有关流程符合动物防疫要求;
(三)有与其规模相适应的污水、污物处理设施,病死动物、病害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设备或者冷藏冷冻设施设备,以及清洗消毒设施设备;
(四)有与其规模相适应的执业兽医或者动物防疫技术人员;
(五)有完善的隔离消毒、购销台账、日常巡查等动物防疫制度;
(六)具备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动物防疫条件。
二、应当履行动物疫病强制免疫义务,按照强制免疫计划和技术规范,对动物实施免疫接种,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免疫档案、加施畜禽标识,保证可追溯。
三、实施强制免疫接种的动物未达到免疫质量要求,实施补充免疫接种后仍不符合免疫质量要求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四、用于预防接种的疫苗应当符合国家质量标准。
五、种用、乳用动物应当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健康标准。
六、饲养种用、乳用动物,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要求,定期开展动物疫病检测;检测不合格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七、患有人畜共患传染病的人员不得直接从事动物疫病监测、检测、检验检疫、诊疗以及易感染动物的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等活动。
八、发现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并迅速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防止动物疫情扩散。
九、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病死动物、病害动物产品的无害化处理,或者委托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处理。
【污染防治合规】
达到四川省农业厅 四川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印发畜禽养殖场(小区)规模标准的通知》(川农业〔2017〕113号)标准的属于《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规定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新建、改建、扩建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符合畜牧业发展规划、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规划,满足动物防疫条件,并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大型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其他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
二、应当根据养殖规模和污染防治需要,建设相应的畜禽粪便、污水与雨水分流设施,畜禽粪便、污水的贮存设施,粪污厌氧消化和堆沤、有机肥加工、制取沼气、沼渣沼液分离和输送、污水处理、畜禽尸体处理等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设施。已经委托他人对畜禽养殖废弃物代为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的,可以不自行建设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设施。
三、未建设污染防治配套设施、自行建设的配套设施不合格,或者未委托他人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四、自行建设污染防治配套设施的,应当确保其正常运行。
五、应当采取科学的饲养方式和废弃物处理工艺等有效措施,减少畜禽养殖废弃物的产生量和向环境的排放量。
六、将畜禽粪便、污水、沼渣、沼液等用作肥料的,应当与土地的消纳能力相适应,并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可能引起传染病的微生物,防止污染环境和传播疫病。
七、从事畜禽养殖活动和畜禽养殖废弃物处理活动,应当及时对畜禽粪便、畜禽尸体、污水等进行收集、贮存、清运,防止恶臭和畜禽养殖废弃物渗出、泄漏。
八、向环境排放经过处理的畜禽养殖废弃物,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总量控制指标。畜禽养殖废弃物未经处理,不得直接向环境排放。
九、染疫畜禽以及染疫畜禽排泄物、染疫畜禽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畜禽尸体等病害畜禽养殖废弃物,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农牧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深埋、化制、焚烧等无害化处理,不得随意处置。
十、应当定期将畜禽养殖品种、规模以及畜禽养殖废弃物的产生、排放和综合利用等情况,报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其他合规】
一、运输用于继续饲养或屠宰的畜禽到达目的地后,货主或者承运人应当在三日内向启运地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
二、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其他合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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