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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土地“三权分置”离入法更近一步
时间:2018-10-23 11:36:18 浏览:4962次
    继提请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初次审议后,10月22日,《农村土地承包法修正案(草案)》(以下简称“草案”)修改后二次提请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审议。
    全国人大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胡可明表示,巩固和完善农村基本经营制度,深化农村土地制度改革,落实“三权分置”制度,是本次修改农村土地承包法的主要任务。
    “三权分置”更加明晰
    “三权”分置,是指农村土地所有权、承包权、经营权分置并行,是继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后农村土地改革又一重大制度创新。“三权分置”入法,有利于在坚持农村基本经营制度不动摇的前提下,进一步赋予农民充分而有保障的土地权利,激活农业农村发展的新动能,深化农业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助推乡村振兴战略的实施。
    胡可明表示,“三权分置”改革的核心问题是家庭承包的承包户在经营方式上发生转变,即由农户自己经营,转变为保留土地承包权,将承包地流转给他人经营,实现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土地经营权的分离,农户保留土地承包权。
    修改后的草案明确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土地经营权可以分离。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后,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自己经营,也可以保留土地承包权,流转其承包地的土地经营权,由他人经营;同时,土地经营权人有权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占有农村土地,自主开展农业生产经营并取得收益。
    修改后的草案同时完善了土地经营权的内涵并加以保护。草案对土地经营权的流转方式、流转原则、流转价款、流转合同等具体程序和要求作了明确的阐述并规定,国家保护承包方依法、自愿、有偿流转土地经营权,保护土地经营权人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为权利行使细化制度保障
    如何稳定土地经营当事人的信心,保障他们的经营预期,让他们放心投入搞生产?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认为,有必要赋予土地经营当事人一定的选择权,通过建立土地经营权的登记颁证制度,合理平衡各方权利义务,同时,规范农户收回土地经营权的行为。
    据此,草案增加规定了土地经营权的登记制度,“土地经营权流转期限为五年以上的,当事人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土地经营权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担保物权自融资担保合同生效时设立。当事人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实现担保物权时,担保物权人有权就土地经营权优先受偿。”草案同时细化了土地经营权的融资担保制度,通过赋予担保物权登记对抗效力,明确担保物权人在实现担保物权时有权以土地经营权优先受偿,保护融资担保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明确“其他方式的承包”权利性质
    现行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章规定了“其他方式的承包”,主要是承包“四荒地”,具体为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荒山、荒坡、荒沟、荒滩等农村土地。由于承包人不局限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承包的方式、原则也不同,对于“其他方式的承包”取得的土地权利的性质,实践中存在争议。
    有的地方和专家提出,家庭承包具有生产经营性质,也具有社会保障性质,只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才有权承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四荒地”承包不涉及社会保障因素,承包方不限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取得的权利在性质上不同于土地承包经营权。宪法和法律委员会采纳了这一建议,草案修改为,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承包方取得土地经营权。
    此外,对于草案第十条规定的,在实践中因各种特殊情形造成人地矛盾突出的,可以个别调整承包地,但必须坚持土地承包关系稳定、不得打乱重分的原则,同时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地方性法规作出具体规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认为,建议对这个问题作进一步深入研究,草案的规定暂不作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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