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畜牧网 > 政策发布
这个今年3月1日起施行的新规将影响每一个养猪人
来源:农业农村部 时间:2025-2-7 9:13:08 浏览:3423次

生猪定点屠宰新规2025年3月1日开始施行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审查规定》已经农业农村部2024年11月25日第1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5年3月1日起施行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审查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审查,加强生猪屠宰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的申请、受理、审查、决定及其监督管理。

第三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审查应当遵循依法、公开、公平、公正、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 农业农村部负责监督指导全国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审查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审查工作。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审查具体工作。

第五条 申请设立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应当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生猪屠宰行业发展规划,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六十七条和《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条件。

第六条 申请人在生猪定点屠宰厂(场)项目建设前,应当按照《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规定,向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提交选址需求。

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在确认选址前,应当就项目是否符合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生猪屠宰行业发展规划要求,以书面形式请示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请示市级人民政府并书面征求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意见后,及时答复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第七条 建设竣工后,申请设立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审查申请表;

(二)生产用水水质检验报告,或者与生活饮用水集中式供水单位签订的供水用水合同(用水缴费凭证)等;

(三)厂(场)区总平面图,屠宰间和急宰间工艺平面图及工艺说明;

(四)屠宰、检验、消毒、污染防治等设施设备和运载工具清单;

(五)屠宰技术人员花名册及健康证明;

(六)兽医卫生检验人员花名册、健康证明及考核合格证书;

(七)无害化处理设施设备清单,或者无害化处理委托协议和暂存设施设备清单。

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排污许可证或排污登记表以及可能涉及到的入河排污口设置同意文件等符合环保要求的相关证明材料,由审批部门通过查询等方式核验有关信息。

第八条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根据生猪屠宰行业发展规划,对设立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申请进行审查。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规定和农业农村部制定的生猪屠宰质量管理规范关于厂房、设施设备、工艺、人员等的具体要求,进行材料审核、现场核查。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根据审查情况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意见,作出是否准予设立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决定。准予设立的,颁发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不准予设立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生产地址名称(实际生产地址未发生变化)改变的,应当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变更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信息变更申请表;

(二)变更前的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原件;

(三)变更后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要求的,原发证机关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换发生猪定点屠宰证书。

第十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迁址新建、原址重建的,应当重新申请生猪定点屠宰证书。

第十一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按照农业农村部要求,在全国畜禽屠宰行业管理系统填报相关信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信息审核、数据运用和安全管理。

第十二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歇业、停业的,应当提前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书面报告。因客观原因难以提前报告的,不得晚于歇业、停业次日报告。

第十三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歇业、停业超过六个月的,在复产前应当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报告。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进行监督检查,不符合规定条件的,按照《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生猪定点屠宰证书依法应当注销的,以及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报告不再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原发证机关应当办理注销手续,收回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申请人应当如实提交申请材料、反映真实情况,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

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生猪定点屠宰证书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

第十六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迁址新建、原址重建未重新申请生猪定点屠宰证书的,依照《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实行定点屠宰管理的其他畜禽屠宰企业的设置审查,可以参照本规定。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25年3月1日起施行

 
相关信息  
农业农村部召开常务会议 审议并原则通过《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 [2025-2-14]
嘉峪关市2025年畜禽调引奖补政策来啦! [2025-2-18]
农业农村部印发《全国农业科技创新重点领域(2024–2028年)》 [2025-2-17]
重磅!农业农村部部署2025年畜牧兽医工作:引导生猪和肉牛奶牛生产适应性调整 [2025-2-17]
农业农村部部署2025年畜牧兽医工作 [2025-2-14]

 

版权与免责声明  

  1、凡本网注明“来源:河北畜牧网”的所有作品,版权均属于河北畜牧网,未经本网授权不得转载、摘编或利用其它方式使用上述作品。已经本网授权使用作品的,应在授权范围内使用,并注明“来源:河北畜牧网”。违反上述条款,本网将追究其相关法律责任。
  2、凡本网注明“来源:XXX(非本网站)”的作品,均转载自其它媒体,转载目的在于传递更多信息,并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
  3、本网所展示的信息由买卖双方自行提供,其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信息发布人负责。本网站不提供任何保证,并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4、友情提醒:网上交易有风险,请买卖双方谨慎交易,本地最好是见面交易,异地交易请多学、多看、多问、多了解,网上骗术多种多样,谨防上当受骗!
  5、本网刊载之所有信息,仅供投资者参考,并不构成投资建议。投资者据此操作,风险自担。
  6、如因作品内容、版权、地址不清、稿酬未付和其它问题需要同本网联系的,请在30日内进行。联系方式:编辑部电话:0311-85282353;电子邮箱:trjg123@163.com。

更多>>

信息速递

定了!中国(成都)畜牧业博…

[详细]
精准营养、酵养未来!2025第十届生物…
会讯‖关于召开2025济宁国际蛋品产业…
邀请函|第六届国际养猪育种与繁殖研…
会议通知丨第六届2025河北省猪病防控…
更多>>

政策发布

农业农村部召开常务会议 审…

[详细]
嘉峪关市2025年畜禽调引奖补政策来啦…
农业农村部印发《全国农业科技创新重…
重磅!农业农村部部署2025年畜牧兽医…
农业农村部部署2025年畜牧兽医工作
关于我们 - 友情连接 - 网站地图 - 联系我们
版权所有:河北畜牧网 电子邮件:trjg123@163.com 冀ICP备18009867号
地址:石家庄市裕华区裕华东路106-1号金领大厦2-1-1613 电话:0311-85282353